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
1.中央、省上安排的专项资金;
2.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3.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4.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5.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二)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
1.中央、省上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2.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3.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4.单位自筹的资金。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其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收入的租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当地常住城镇户口;
(二)申请人在当地已缴纳社会保险;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
(五)家庭收入不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采取自愿原则,在承租其住房期间,也可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但在申请到其他保障性住房后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因重点工程搬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实行分级审核,由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出资新建、改建、收购或长期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对象资格的审核由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三)其他渠道筹集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住房归属性质,参照本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申请人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或社区提供的收入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和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每次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承租人应当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