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通报一起幼童意外死亡警情

2021-04-15 11:52:03 作者: 枣庄通报一起

幼儿的身体素质很弱,需要家长的细心照顾,而最近,在山东枣庄台儿庄发生了一起4岁男童意外死亡案件,据了解孩子是在午睡的时候出现嘴唇发紫,脸色煞白状况,送去医院因为抢救无效死亡的,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对此想要了解的话就来和小编一起看看吧。

枣庄通报一起幼童意外死亡警情

4月13日,山东枣庄台儿庄区伯特利幼儿园内,一名4岁男童非正常死亡。据孩子妈妈孙女士介绍,孩子平时身体不错,当天上学时没有异常,但中午12点40分左右,她突然接到了老师传来的噩耗。“头天晚上他有点淌鼻涕,我给他带了药,但老师没有给他吃。中午老师告诉我们,孩子午睡时嘴唇发紫,脸色煞白,我赶紧拦车送去医院,但抢救了半个小时还是没抢救回来。”孙女士表示,家长要求查看监控,但园方称“孩子午睡时休息室的监控坏了,无法查看。”

4月14日晚,@枣庄正能量 发布警情通报: 2021年4月13日13时23分许,枣庄台儿庄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接报:台儿庄区金光路伯特利幼儿园发生一起幼童意外死亡警情。经初步调查,当日中午12时40分 许,幼儿园老师发现幼童马某(男,4岁)身体出现异常情况并通知家长,将幼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目前公安机关正在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开展事件调查,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做好善后等相关处置工作。

孩子在幼儿园出了事情谁的责任

国家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关于幼儿园过错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此案件中园方有没有责任

此类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学生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往往是因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等健康方面的特殊情况,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一般情况下,对这类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也有两种特殊情况,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学生因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及猝死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这类事故,实践中面临最大问题是如何确定学校“知道”、“应当知道”以及“不知道”。如果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已经告知学校的,应当视为学校“知道”,而如果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已经表现出异常情况,但并未引起学校必要注意的,应视为学校“应当知道”。

另外,无论学校知道或不知道,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学生在校出现的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学校都负有及时救治的责任,应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如果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使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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