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药被禁赛1年以上或无缘国家队,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1-03-22 12:55:04 作者: 涉药被禁赛1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轻处分:

  (一)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主动承认兴奋剂违规的;

  (二)揭发、举报他人兴奋剂违规或者提供他人兴奋剂违规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发生1例运动员兴奋剂违规且被禁赛的,该单位该项目(不分男女,下同)停赛不少于1年;同一单位同一项目运动员在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周期内发生2例兴奋剂违规且被禁赛的,取消该单位该项目本届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参赛资格。停赛时间自运动员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第三十六条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周期是指自上届闭幕之日起至本届开幕之日止。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周期内以及举办期间发生兴奋剂违规且被禁赛的,取消该单位本届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等相关奖项评选资格。相关情况通报所属省区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国家队运动员在国家队、国家(集训)队训练期间或者代表国家参赛期间发生的兴奋剂违规,主管教练员应认定为国家队主管教练员。有直接责任人的,按照调查情况认定运动员管理单位;无直接责任人的,运动员管理单位应认定为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

  国家队运动员在国家队、国家(集训)队训练期间或者代表国家参赛期间发生的兴奋剂违规,经调查与运动员所属单位无关的,不计入对单位的累计例数。

  各省区市、行业体育协会、学校等有关单位委托实施的检查中发生的兴奋剂违规,不计入对单位的累计例数。

  未发生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经审查可以以个人身份参赛。

  第三十八条 涉及多个单位培养的运动员,相关单位应在培养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反兴奋剂职责,协议报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和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备案。发生兴奋剂违规的,根据备案的协议追究相应单位的责任。协议未备案的,追究各方的责任。军地共同培养的运动员管理单位是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的,依据《反兴奋剂规则》,可视情况适当减轻对运动员个人的处罚,对负有责任的辅助人员等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且被禁赛的,该学校不得参加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的评选或认定。对已命名为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的,取消命名。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禁赛期间违规参赛的,或者退役运动员违规参赛的,或者有其他不执行处罚决定行为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运动员管理单位、负有责任的国家或者地方运动项目管理单位以下处分:

  (一)责令停止违规参赛;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以下处分:

  (一)责令停止违规行为;

  (二)责令返还禁赛期已获得的经济资助,取消禁赛期已获得的各类奖励、奖项、荣誉称号、职称、科研项目;

  (三)通报批评;

  (四)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规实施兴奋剂检查、检测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以下处分:

  (一)责令停止兴奋剂检查或者检测;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该单位体育系统重点实验室资质和体育系统科研项目承担资质;

  (四)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配合,或者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调查的,建议和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反兴奋剂工作人员在反兴奋剂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或者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的,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体育总局应当将在反兴奋剂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体育系统相应奖励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