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银行转账
凭证是当事人交付款项的
证据
,但
尚不足以
证实款项支付系基于借贷关系而发生,当事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相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作出
审慎
的判断。
故在
民间借贷关系中,应树立证据意识,尽可能让对方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避免出现纠纷时,让自己陷入举证不利的局面
。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日,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九次共计向邵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28000元。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上述两账户之间发生转账交易共计190余万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借款合同关系的
基础事实
不仅包括款项的
实际支付
,也应包括双方存在
借
款
合意
,仅凭银行电子回单尚
不足以
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
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加以印证和补强,且被告抗辩系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仅凭银行转账记录能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特别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往往碍于情面不出具借条,以为转账凭证就能够证明出借事实
。从法律角度来看,借款人书写的书面借条属于借贷合意,如果缺失这一重要的证据,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将大大提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大量现金转账交易记录,被告称系双方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作关系,转账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而系汽车交易款,并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7月期间,原告尚欠被告七万余元,若本案的428000元确系民间借贷,为何原告不将其欠被告的七万元在本案中品迭,同时,其拉黑被告微信的行为也与常理不符。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告无法自圆其说。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
只能
证明实际给付了款项的
事实
,但
不能
证明给付款项的
性质
,也即
无法证明
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举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且在被告对给付货币的性质提出抗辩,也提供相关证据后,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最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绵阳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