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律师分析,此前《民法通则》中,构成肖像权侵权须具备“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两个要素。由此导致实践中被告常以非营利性质主张不构成侵权。《民法典》删除“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素,避免肖像权保护范围的不当缩小,为肖像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当然,对如何合理使用肖像,民法典也予以了规定。”刘律师介绍,该法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
(一)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如美术生临摹他人公开的照片;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如使用他人照片播报其英勇事迹;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如公布通缉犯的照片;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如在介绍“某某故居”过程中使用其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如发布寻人启事中使用他人的照片等。
(来源:泉州晚报、东南早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