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矛头直指时下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愈演愈烈的垄断行为。定价合理性、是否拒绝交易以及“二选一”等均有来细化至毫厘的条款。当下,互联网平台几乎囊括了生活的方方面面,出门旅行、支付交易、实物商品购买,各领域均有着极具话语权的独角兽。巨头之间和平相处以及小平台的夹缝生存、巨头体系内的竞争和抗衡……横向与纵向悉数上演着巨头的平衡。
1新客优惠不算大数据杀熟
打车软件对相同客户采取不同定价,订酒店会员比普通用户花钱更多……近年来,“大数据杀熟”行为饱受争议。
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明确指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会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也明确了四条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可能具有的正当理由,其中包括,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等。
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钟刚副教授指出,明确正当理由并非是给商家可乘之机,而是遵循市场逻辑,维护商家的正常盈利空间。据钟刚介绍,法律程序上判定“大数据杀熟”是否成立也会给予双方同样的举证权利。
然而,北京市消费者协会曾在发布“大数据杀熟”问题调查结果时指出,经营者通常以商品型号或配置、享受套餐优惠、时间点不同等为理由进行自辩,不对外公布具体算法、规则和数据。与此相反,消费者维权则常常陷入举证难的境地。查询裁判文书网不难发现,曾有消费者以“大数据杀熟”为由将某外卖平台诉至法院,但因举证难,一审二审均败诉。
2流量限制可能被认定为“二选一”
此次征求意见稿还将备受关注的“二选一”现象界定为限定交易行为。同时规定了认定是否构成限定交易重点考虑的两种情形:
一是平台经营者通过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二是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一定积极效果,但如果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在斐石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周照峰博士看来,“二选一”也存在极大的通过附加不合理条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嫌疑。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明确,“以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等惩罚性措施,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商品”“对交易条件和方式、服务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等均构成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在周照峰经历过的项目中,还存在互联网平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在谈判相关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时,强制要求需要使用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的企业,完全按照其规定的条款执行,即便其条款本身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也不允许修改等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3特定个案可直接认定平台垄断行为
“过去涉及互联网平台的反垄断案件非常少。之所以少,其中原因之一就是互联网平台强调其平台有特殊性,从而在相关市场定义上做文章。” 周照峰一针见血地指出。
据了解,对于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相关市场界定通常是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第一步。周照峰告诉北京商报记者,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定义相关市场,所以打官司时经常会在相关市场定义上消耗很长时间,导致进展缓慢,小企业很容易吃亏。
此次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则明确规定了定义相关市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必须的,要求坚持个案分析原则。在特定个案中,如果直接事实证据充足,只有依赖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的行为持续了相当长时间且损害效果明显,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条件不足或非常困难,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直接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