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基金管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后果。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郑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私募股权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将投资冷静期作为资金募集的必备环节和程序,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订合同,这给予了投资者一个全面了解情况、考虑的时间,避免投资者做出冲动的投资决定。
回访制度主要是针对投资人在认购私募基金阶段的程序安排,让投资人在一段时间内,对自己所投资的私募产品从自身所能够承担的风险、产品的费率以及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方式等进行考量,从而对投资的私募产品更加了解,也加深了自身对投资的理解,实际是对投资人认购私募基金行为的再次确认,并给付了投资人“反悔”的机会。
因此,回访制度不仅能确保投资人理性投资,保障投资者利益,也有助于私募机构进一步确认投资人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以防止销售机构未完成向投资者告知相关事项等,这意味着管理人需要更为专业化、正规化,从而促进私募市场的健康。
可以说,私募基金中的回访制度,是基金业协会在投资冷静期的基础上,为私募基金投资设置的又一道“安全阀”,是与其风险程度相匹配的,也是控制私募基金风险的必然要求。对于未经回访确认的后果,基金业协会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也作出了严格规定,包括不得将资金投入运作、投资人可以解除合同等。
于冷静期后向投资者回访确认是被告作为募集机构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被告针对该义务是否已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后果。因被告至今未进行回访,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供稿:房山法院
摄影:陈瀚
编辑:成梦琳 汪希
注:文中部分配图来源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