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保险合同特别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为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其对诚信程度的要求高于一般的商事合同。以前人们之间的交流非常不方便,对于射幸的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动诚实披露及告知就非常重要,为了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很多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了告知义务或类似的制度,以便保险行业良性发展。
一.英国海上保险法下的告知制度:
海上保险发展于英国,在起步的早期,对保险标的风险最为熟知的无疑是被保险人,为了杜绝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隐瞒一些信息从保险人处获得不合理赔偿 [i],判例及MIA 1906 都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MIA 1906 第17和18条分别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及被保险人的积极披露义务,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在签订合同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在保险法和普通法中,不要求损失与未披露情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有关联。
而现今科技和通讯已大为发展,和百年前全然不同。在保留最大诚信原则的共识下,告知义务是否依然要严格遵循,成为了业界讨论的热点。英国Insurance Act 2015的推出,对告知义务重新梳理,新法的第2至第8条取缔了MIA 1906的18至20条,特点如下:
1.将告知义务变称为合理陈述(fair presentation)
被保险人应当告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情况,为了明确何为重要情况(material circumstances),新法第7条第四款列举了三项:(a)与承保风险相关的特殊的或不寻常的事实;(b)导致被保险人为相关风险寻求保险保障的特别考量;(c)与某类保险合同及活动相关的,且按照通常理解应当予以公平提示的特定风险。
2.更多元的救济结果
在MIA1906下,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结果只有解除合同,所以可以说此种规定太为苛刻。新法根据造成违反合理陈述的原因,分为故意/轻率(deliberate or reckless)或非故意/轻率,进而救济的方式相应递减,从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到不可解除合同且不可加收保费,甚至按比例赔付。
3.相互的积极义务
新法第三条第4款约定了陈述:(a)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或(b)如未尽到上述要求,被保险人应告知保险人充分的信息以使谨慎的保险人能注意到其需要进一步询问被保险人以揭示这些重要情况。
新法明显抛弃了旧法中的一味偏护保险人的原则,即保险人也承担着附属的询问义务。本来在最大诚信原则的调整下,积极有效地对投保风险做出陈述说明和评估承保就是保险双方的任务,所以新法的规定显然更加符合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操作实务。
然而,目前海上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依然依靠“合同自由”原则写明新法中的诸多条款不适用,除了保证制度相关的条款以外,陈述/披露也在这种约定除外之列。虽然目前保险人在承保实务中也会及时询问,但是对新法的接纳度并不是太高。
二.中国海上保险法下的告知制度:
我国的海上保险法的形成受到了英国法律的影响,与MIA 1906 第18条类似,《海商法》第222条规定了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第223条 [ii]也规定了违反的不同结果。
2005年8月,原告某公司自美国购买无动力船舶R轮,准备将该船自美国阿拉斯加荷兰港拖航至中国张家港,未告知此次购买意在拆船。9月23日,阿拉斯加海事调查公司出具证书认为:该轮适于预定拖航,拖船适合按预定安排拖运。同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记载:保险条件船舶保险条款(1986)全损险。同年10月3日,被保险船舶在海上沉没。除了损失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争议外,双方还对原告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产生纠纷。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即未说明该航次意在拆船,保险标的的风险大小,是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因素。与一般船舶相比,用于拆解的船舶其海上风险明显增加。如果保险人知道这一情况,通常会提出增加保费在内的附加条件。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用于拆解或为拆解目的而航行,其必须先行履行告知义务,并与保险人就增加保费等达成合意。最终保险人的这一主张得到了上诉法院 [iii]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