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严某
是乌鲁木齐市某小区居民
同在该小区微信群里
2020年8月的一天
张某和严某在小区发生纠纷
事后,两人在微信群里吵了起来
张某认为严某说的话
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
将严某起诉至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要求严某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失
之后,严某提起反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
对名誉权的侵害
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
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
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
评价度降低为标准
而双方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即双方均应当举证
证明对方侵害其名誉的事实及损害后果
虽然本案双方是在微信群聊中公开进行
但双方均不能证明社会公众
对其的评价度降低
对此,双方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二审中,张某和严某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法院认为,张某及严某在微信群中使用侮辱性的字眼对对方进行评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双方的公正评价,侵害了对方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张某及严某对对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范围上有一定的局限性,双方均应在发表不当言论的微信群中向对方赔礼道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及严某的行为造成对方严重精神损害,张某及严某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8月中旬,乌市中院二审判决:张某、严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微信群里向对方赔礼道歉,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法官提醒
网络社交平台为公民发表言论提供了更为自由、便捷的途径,但公民应当注意在网络社交平台公开发表言论的方法和方式,自觉维护良好的网络语言环境。
来源:枣庄市中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