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了保费出事后保险公司却拒赔 ,还好这段“保险真空期”法院不认

2021-08-21 10:05:13 作者: 交了保费出事

  现代快报讯(记者邓雯婷)小张代表某公司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周二就交了保费,但因为业务员的原因,导致保险合同周四才生效。而就在周三这一天,某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8月20日,现代快报记者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了解到这起案件。

  交了保费,出事后保险公司却拒赔

  2019年4月,某公司员工小张与某保险公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方式联系协商雇主责任险投保事宜。4月23日,小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350元保费支付至业务员指定的账户,并告知业务员。业务员对此表示,因为自己不在公司,次日才能出单。

  次日,业务员向小张发送《雇主责任险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4月25日零时起,而《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上约定本保险合同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条件,该保险单上显示缴费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雇员清单中含室内家具安装工人李某。

  4月24日下午3点左右,李某在工作中手、腕部受伤,某公司共计垫付医药费1万多元。后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是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某公司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为此,某公司将保险公司起诉至秦淮法院。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法院认为,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缴纳保费,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承保,但是此后因业务员的原因导致迟延至2019年4月24日才出具保单,而相应保单载明缴费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与实际缴费日期并不相符,保险公司迟延出单的行为导致在已收取某公司保费也同意承保的情况下,某公司所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出现了一天的“保险真空期”,损害了投保人的保险利益。

  其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说明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尤其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及责任的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金额及其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及其处理等,不得故意隐瞒。从双方微信记录来看,被告在通知原告将迟延出单时并未告知迟延出单的后果,即保险期间将顺延至出单次日零时起效,而在出单前仍未告知原告相应的保险期间,故应当认定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就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单所载明条款进行赔付。

  “保险真空期”?保险公司要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法官黄茜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其对于未发生在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予以理赔。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亦明确同意承保后,通过机打合同单方确定自出单次日零时起生效,导致投保人出现了相应的“保险真空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说明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尤其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及责任的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金额及其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及其处理等,不得故意隐瞒。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黄茜表示,从保险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看出,在保险单打印后,经投保人员工询问,保险公司才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系“次日零时生效”,并让投保人员工“别告诉老板就行”,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如实告知的义务,这也最终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对于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在接受保费同意承保后,仅仅因为其单方打印的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出单次日零时起生效,就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也是不合理的。

  “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黄茜表示,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制定格式合同的本意是为合同双方的相对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促使合同目的尽快达成,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但实践中很多格式条款在应用中变形为合同提供方规避风险、减轻自身责任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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