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2日以来,多家媒体相继报道的
云南大理市
人大常委会
首现直击
洱海流域农村建房问题的
质询案
,不仅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而且也引发了不少民众对人大
质询案
的
探询
。
的确,在地方人大常委会“询问”这种法律监督形式日渐“
步入常态
”之际,而“质询”这种法律监督形式却一直
鲜有问津
。
虽然,我国质询制度经过了一个较为漫长的逐步发展过程,但说到在地方人大多处
显现
,却不得不提到十八大以来的这些年。
而要提到十八大以来一些地方的人大质询案,又不得不从质询案
诞生
的由来暨十八大之前其
少数个案
产生的一定影响述起——
早在1954年,我国
首部
宪法出台时并未有“质询”之说,而仅有“质问”之规。即当年的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直到1975年1月17日,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
新宪法
时,才删去了有关质问的规定。
而到1978年再次修宪和1979年制定地方组织法时,即不仅有了在原“质问”基础上的“质询”,而且亦有了将质询对象扩大到
法院
和
检察院
的有关规定。于是,也就有了在1980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上北京团的179名全国人大代表,就新中国建立以来投资最大的宝钢工程建设问题提出的称为“共和国质询第一案”的质询案。
随着1982年宪法第73条对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别在人大会、常委会的开会期间有权依照
法定程序
提出对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委的质询案之规定的践行,亦随着地方组织法遵循中央顶层设计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质询权的实践探索,先后于1990年7月和2000年1月发生在江苏兴化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对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问题的质询案和广东省第九届人大会上对四会市在北江边建电镀城事件处理不当问题而向该省环保局发起的质询案,即分别被称为“地方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有一定影响的质询案”和“广东人大质询环保问题现象的开端”。
然而,因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法定质询权一直尚存“若行使得好即可推动问题解决,若行使欠佳即可产生一定负面效应”这样的“
双刃剑
”影响,故象江苏兴化和广东这样的质询案并非多见。
质询,作为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县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项重要权力,既是各级人大代表和县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法定权利在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中的特有赋予,又是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该法定的独特监督形式体现对“一府两院”工作的关切和支持,故而该项重要法定权力不应在人大监督中缺位!
鉴此,中共中央十八大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皆先后明确要求。即不仅中共中央十八大报告要求健全质询、问责等制度,而且十八届三中全会还进一步明确提出,要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于是,十八大以来,全国一些地方人大即依据监督法等法律规定和中央文件要求,结合地方实际,通过先后积极探索开展质询权工作,既“试”出了质询权在本地人大法律监督工作中的成功践行之路,又“试”出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刚性监督的分量,更“试”出了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依法治理发展难疾而不惜用重权之决心——
2014年,广西省钦州市8名委员联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质询案,就理顺外国语学校办学机制质询市教育局,经主任会议研究后,交由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开展质询,并就整改工作开展跟踪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