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张三于2002年1月22日以其同学“张二”的名义、使用案外人的“张二”的身份证入职至深圳某公司处,从事理货员工作,后于2011年4月1日晋升为标超店长。
2019年8月26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现因您于2002年办理入职手续时,持其同学张二的身份证件办理相关手续,隐瞒时间长达17年,违反诚信原则,根据《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4.4.2.8条规定,公司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员工行为奖惩办法》4.4条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或条件,4.4.2条为职务行为规范,第4.4.2.8条显示“盗窃、侵占、受贿或发生隐瞒、欺骗、虚报等违反诚信原则情形的。”
张三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6212元(7117元/月×18月×2倍)。仲裁裁决:驳回请求。
因张三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请。张三认为员工隐瞒身份信息并非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深圳某公司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张三还称其因离家未携带身份证才借用了同学“张二”的身份证入职深圳某公司处,入职以后能够胜任深圳某公司处工作,认为深圳某公司未对张三的身份信息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深圳某公司亦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深圳某公司是否需要向张三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原深圳某公司于2012年1月2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张三是用其同学“张二”的名字来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隐瞒了个人的真实身份。在深圳某公司提交的《某公司员工行为奖惩办法》中,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或条件,第4.4.2.8条规定了“盗窃、侵占、受贿或发生隐瞒、欺骗、虚报等违反诚信原则情形的。”本案中,张三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在《入职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毕业证书及劳动合同中均使用他人姓名,已经违反了《某公司员工行为奖惩办法》中第4.4.2.8条的规定,即违反了公司规定的职务行为规范,故深圳某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深圳某公司有权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深圳某公司根据公司规定,以张三违背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深圳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张三与深圳某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深圳某公司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深圳某公司制定的《某公司员工行为奖惩办法》中,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或条件:第4.4.2.8条规定“盗窃、侵占、受贿或发生隐瞒、欺骗、虚报等违反诚信原则情形的。”张三自2002年1月22日入职深圳某公司处工作,直至于2019年8月26日被解除劳动关系的长达17年期间内,均是以假借其同学“张二”的身份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入职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毕业证书中均使用他人(即“张二”)的姓名。张三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在长达17年的期间内,均以虚假的姓名和身份与深圳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行为显然构成对用人单位的严重欺骗和违反诚信原则,符合《某公司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4.4.2.8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此,深圳某公司依照《某公司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4.4.2.8条的规定,以张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予以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张三主张深圳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0)粤13民终19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