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对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威视)与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太弘威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太弘威视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即认定太弘威视使用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及生产、销售、宣传“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同方威视的第1341322号“威视”及第6989335号“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太弘威视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同方威视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业内专家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中,法院依据2014年商标法作出了令被告赔偿300万元的顶格判决,体现了当前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决心。今后,我国一定会继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高额赔偿将成为侵权诉讼案件的常态。
一审判赔300万元
同方威视成立于1997年,源于清华大学,是一家致力于提供安检产品和安全检查解决方案的高科技企业,其产品和服务广泛应用于海关、铁路、环境安全及公共安全等领域。
太弘威视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包括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的研发、销售、生产加工,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的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
同方威视诉称,其系涉案商标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人,自1998年开始申请并使用“威视”商标,“威视”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及使用,“威视”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和较高知名度,“威视”品牌在安检领域的品牌价值不断提升。
同方威视认为,被告太弘威视在商业活动中将“威视”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威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同方威视将其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太弘威视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侵权损失等500万元。
针对同方威视的指控,太弘威视表示,其系在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获准注册后方开始正式使用该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的商标与其使用的“太弘威视”文字差异明显,二者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文字“威视”并非原告独创,其他主体亦注册含有“威视”的商标,其使用在安检设备商品上显著性较低,已成为安检设备商品的代称或通用名称,故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太弘威视使用的标志的主要认读部分完整包含了权利商标或其主要认读部分,且未产生区别于权利商标的其他含义,两者标志构成近似;太弘威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威视已成为安检设备的通用名称,同方威视字号在安全检测设备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太弘威视对包含“威视”的商标和字号的使用侵犯了同方威视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太弘威视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变更企业名称,并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6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同方威视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太弘威视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称,被诉标志与两个权利商标未构成近似;涉案商标使用在“安防设备”商品上,属于暗示性描述,“威视”已指向“安防设备”商品,显著性较低;太弘威视对于被诉标志的使用并无主观恶意;太弘威视的涉案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被诉标志与涉案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太弘威视的企业成立及注册使用被诉标志时间均晚于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同方威视,理应知晓同方威视及其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其在生产经营中没有主动避让,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侵犯了同方威视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