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枪合法!广西交警拦车开枪致人死亡案终审宣判

2021-04-12 10:05:14 作者: 开枪合法!广

被上诉人博白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傅某某等民警在英桥中队设点查车和跟踪尾随可疑车辆都是合法的履职行为;二、廖瑞基和陆某2是涉嫌重大犯罪的嫌疑人,二人实施走私犯罪后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先是驾车冲卡,拒绝接受检查,后又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暴力抗拒执法、妨碍公务,危及民警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傅某某作为依法配备枪支的民警,在此情形下使用枪支具备合法性;三、傅某某开枪的目的是制止犯罪行为,主观上不追求陆某2受伤和死亡,发现陆某2受伤后又及时送陆某2去医院救治,没有放任陆某2受伤和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民警主观上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廖瑞基发现傅某某查车后拒绝配合,迅速掉头逃逸至搅拌站。傅某某等人驾车追至搅拌站内,曾某举起手电筒示意廖瑞基停车接受检查,廖瑞基驾车加速冲向曾某方向逃跑,曾某躲闪时摔倒在地。涉案二审刑事裁定除了确认前述事实外,认为:1、傅某某带领辅警拦车执法具备合法性;2、廖瑞基为逃避交警执法检查而多次折返,面对交警的拦截加大油门朝傅某某、曾某的方向逃离致使曾某被拽倒在地,其行为具有危险性、暴力性,构成妨碍公务罪。

本院认为,傅某某的开枪行为具备合法性,主要理由如下,一、生效的刑事文书认定,廖瑞基明知交警执法却拒绝配合,为逃避交警执法检查而多次折返,面对交警的拦截加大油门朝傅某某、曾某的方向逃离致使曾某被拽倒在地,其行为具有危险性、暴力性,对民警的生命安全构成了严重和紧迫的威胁;二、傅某某开枪的目的合法,并且具有必要性。傅某某开枪的目的并不是射杀廖瑞基或陆某2,而是为了制止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傅某某总共开五枪,除两枪警告外,有两枪是打在轮胎上,主观上其并不追求陆某2的受伤或死亡。在发现陆某2中枪受伤后,傅某某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履行了积极救治的义务;三、开枪的主体和程序合法,傅某某是合法持有枪支的民警,开枪前也进行了鸣枪警告。上诉人主张面包车不具备危险性,与涉案的生效刑事文书查明的事实和评价不符。上诉人主张傅某某驾车追缉和曾某站在面包车前拦车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傅某某开枪的行为,并非开枪之前的驾车追缉和拦车检查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博白县公安局应对误杀陆某2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开枪行为具备合法性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博白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至于博白县公安局是否应给予补偿,本院在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在廖瑞基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和暴力性之评价不被改变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傅某某的开枪行为具备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文

审 判 员 梁文全

审 判 员 吕 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广进

书 记 员 陈玉鹏

来源:广西头条NEWS、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