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标识犯罪案件审查要点难点辨析系列(一) | 知产办公室

2021-08-04 18:45:55 作者: 商标标识犯罪

上述行为人的加工行为,属于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还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理由是:本案中商标虽然已经印制完成,但是作为载体的外包装尚未完成,且其本身无法作为一个完整独立的标识用于后续生产环节的使用,故商标标识的制造工作并未完成,该行为仍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一个环节。

观点二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理由是:商标标识的价值在于商标,如果作为商标标识主体部分的商标已经印制完成,虽然经过过油、液压、裁剪等程序,但对商标本身并没有作用力,商标在载体上附着后,其制造行为即可宣告完成,故李某等人的行为系为销售而从事的加工行为,仍属于销售行为。

对于加工印有完整商标的半成品外包装如何定性,关键在于把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落脚点是商标的印制,还是承载商标的物质载体制造完成。

笔者认为,本罪的落脚点在商标标识,即承载商标的物质载体是否已经完成。尽管作为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重要环节——商标附着已经完成,但作为半成品的商标纸显然还没有成为一个独立的载体,无法直接使用假冒商标,仍然要经过多个工序才能成为刑法评价意义上能够独立成件的载体。因此,鉴于其制造标识的行为尚未完成,仍应认为是商标标识的制作的一个环节,属于非法制造商标标识。

(二)商标标识与商品本身

随着商品类型的变化,商标附着的载体不仅仅有独立的物质载体,还出现一些非独立的物质载体,如利用镭射技术直接将商标印在商品上的情形,商品的生产过程包含了商标的制造过程。商标标识是一种独立的有型载体,那么当商标与商品合二为一时,这个合二为一的物体还能称之为商标标识吗?

案例

2020年10月至案发,行为人王某从他处大量购买假冒了带“3M”商标的反光贴,后在网上销售,每条销售1元,已经销售4万余条。该反光贴的商标就打印在该物品上。

上述案例中行为人王某销售该类商品数量大但犯罪金额不高,未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入罪的数额标准,但达到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入罪的数量标准。对此,应如何认定?

观点一认为,王某的行为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理由是:商标与商品合二为一,它既实现了商标的区分功能也能实现商品本身的价值,尽管作为销假的非法经营额没有达到入罪标准,但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件数已经达到了入罪标准。商标标识凝结的是权利人的商誉,从平等保护的角度看,每一个商标都应受到平等保护,所以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作入罪处理。

观点二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商标标识是独立于商品本身,与商品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独立载体。本案中商标与商品合二为一,商品已经替代了商标标识的作用,不能排除商品的价值仅认定商标标识功能。所以不宜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而由于销假行为没有达到入罪标准,故应作出罪处理。

笔者赞成观点二,本案应谨慎入罪。有人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认为同等数量销售商标标识的行为都已经构成犯罪了,销售同样数量的商品也应当入罪。对此,笔者认为不妥,不能简单以此类推。当商标与商品本身合二为一时,该商品本身就承担了区分其来源和品质担保功能,已经包含了标识的作用,不再是独立的商标标识。从主客观统一的角度看,行为人主观上销售的是带“3M”商标的反光贴,而非“3M”的商标标识。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也不会认为自己买的是“3M”的商标标识。既然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到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非法经营额、非法所得额两个入罪门槛,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做出罪处理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