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纠纷新解法:以加法联动实现乘法效应

2021-08-13 11:19:02 作者: 消费纠纷新解

【点评】本案争议金额虽“小”,但事关食品安全不“小”。在消费者与商家不能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通过姑苏法院与姑苏区消保委的消费纠纷联动化解机制,实现了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体现了消费者的理解与观念转变,打造了经营者的包容与诚信经营态度,展现了消费纠纷联动化解机制给不特定消费者带来的舒心与保障。

图为苏州中院民一庭法官做客电台介绍消费纠纷典型案例

长期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个人,明知其出售车辆存在重大瑕疵而做出与车辆真实情况不符的承诺,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案情】2019年2月18日,袁某签订《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该合同载明出售方为“胡某”并签有“胡某”姓名。合同约定价款46万元,标的物为某品牌小型越野车,还约定“本车无重大事故,该车无泡水、发动机、变速箱大梁无重大损伤。罗盘保证是新的”,在“罗盘保证是新的”后写有“假一赔十”。合同签有朱某及见证人崔某的签名,胡某、朱某均确认胡某上述签名系朱某代签。协议书签订后,袁某向朱某支付184500元,剩下部分以贷款方式支付,合计支付购车款460000元。胡某收到416000元,支付杨某中介费20000元,朱某赚取24000元。胡某曾向杨某和朱某出具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的《委托书》,载明胡某委托杨某、朱某代为中介处理案涉车辆转让事宜,并委托朱某代收车款,此车过户后所产生的一切事宜与胡某无关。2019年2月25日胡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中介方朱某车款436000元,其中20000元为杨某中介费,以后所产生的车辆事宜与胡某无关。案涉车辆2019年1月7日登记在胡某名下,2019年2月25日转移登记至袁某名下。后袁某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过程中出现方向盘锁死的紧急情况,经了解得知案涉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遂于2019年4月12日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书交易相对方为胡某,朱某系交易时胡某的代理人。胡某自认其主要业务是从事二手汽车买卖,故其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经营者对机动车等耐用消费品在售出后六个月内发现的瑕疵有关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胡某就本案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签订时其对质量瑕疵不知情,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胡某在出售案涉车辆时明知重大安全隐患和大梁质量瑕疵的存在而故意隐瞒事实,诱使袁某错误作出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因案涉车辆存在抵押权尚未涤除,无法同时履行相互退款退车义务,故待袁某涤除抵押权后,双方可另行主张相互退款退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案涉《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胡某赔偿袁某案涉车辆价款三倍即1380000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外在表现和内在程度均未明确规定,当前司法解释也未涉及,实践中也多存在争议,如何有效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成为该类案件审理中的难题。本案在经营者身份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欺诈的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作出了探索,认定经营者应考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将偶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与长期从事牟利经营活动区分开;经营者负有排除商品安全风险的义务,其作出车辆重要部件无重大损伤的承诺,而该车辆的瑕疵又显著易见,应认定经营者对所售汽车存在质量瑕疵系明知且构成欺诈;经营者应承担机动车等耐用消费品在售出后六个月内发现的瑕疵有关的举证责任,既包括瑕疵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也包括其对瑕疵是否明知的举证责任。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准确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二手车消费市场发展、优化法制化营商环境的担当精神。

图为《现代快报》报道相关案例

网约车驾驶员有暴力犯罪记录,网约车平台有权依法封禁该网约车驾驶员账户

审理法院: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