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
判
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取威胁、要挟手段, 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 被告人郭六英、郭麻子、郭毛古、郭六生、郭才生等人因与盛安公司存在民事争议, 经当地政府参与组织调解签订了有关协议, 且相关协议已部分实际履行, 因此其虽然在维权过程中所采取的方式不完全合法, 但基于前述理由和事实尚不能认定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各被告人欠缺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审宣判后,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在与盛安公司及其前身双凤和旗山两个采石场因占用山林开采、修路而引发的补偿、赔偿纠纷中,与凤阳乡人民政府及采石场和盛安公司达成的协议系民事主体自主协商的结果, 且双方依照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尽管被告人以信访、网络举报等行为施压, 但因严秀英家在楠门岭山确有权属, 在该争议中具有合法的民事请求权基础。虽然盛安公司的前身旗山采石场和双凤采石场都与案涉林区的村小组签订了林地租赁协议, 并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在相关协议未得到严秀英家认可的情况下, 不得以前述协议排除、限制严秀英家主张权利, 被告人有主张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由于盛安公司与各被告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范围不明确, 双方基于此进行协商达成的赔偿、补偿数额也会有不确定性, 索要财物的数额即便超出一般民众的认知, 仍属民事权利行使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对于过度维权也并非以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民众一般认知来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各被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被告人与盛安公司存在民事争议的前提下, 其基于该民事争议重复提出诉请或索要的上访损失、养老、关押期误工费等, 总体上是因山林权属被占用及补偿款谈判而引发, 与其民事权利行使有一定的关联性, 仍属民事争议处理范畴,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新余中院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 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信访、网上发帖举报等行为属于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索要的高额补偿款明显超过一般认知,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观点认为, 被告人索要的20万元上访损失费和养老费、10 万元的坐牢误工费, 与林地补偿款无关, 索要这一部分款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观点认为, 在双方存在正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 对补偿款的协商是民事行为, 即便其利用信访、发帖等方式形成了一定威胁, 其索要的数额超常, 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其行为手段触犯其他罪名, 应以其他罪名论处。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实践中,存在不少采用过度维权方式, 以维护其正当权利或谋取不当利益、额外利益的现象。过度维权常见类型有:一是手段过度。不采取正常反映诉求的方式, 而是通过网上披露信息或举报、缠访闹访甚至以制造极端事件等方式相威胁,制造压力;二是目的过度。有的过度维权只是表现在维权手段上,其目的还是维护正当合法权益, 但有的则希望通过非正常方式, 谋取不正当、不合法的利益, 其利益诉求不能被其权利范围所涵盖;三是数额过度。索要的利益从性质上虽属其权利范围, 但其要求赔偿或补偿的数额远远超过通常状况下可能获得的数额。过度维权越界很可能会触及刑法、构成犯罪, 敲诈勒索罪就是与过度维权行为紧密关联的常见罪名。
敲诈勒索罪是刑法分则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 强索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民事争议时, 行为人采取私力救济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者要挟时,就涉及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划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不仅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人在维护合法权利时给予自己一定的约束, 同时也防止刑法不当地扩大惩罚范围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结合本案,笔者认为,过度维权敲诈勒索出罪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