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度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考量

2021-08-25 10:38:41 作者: 过度维权不构

就被告人的上访行为而言,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 信访工作的目的是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如果信访请求事实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信访手段和方式不当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不能动辄以犯罪处理,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信访的国情实际,实事求是妥善处置。就被告人上网发帖行为而言, 发帖内容主要是举报揭露盛安公司盗矿、官商勾结等。对此,如属于捏造事实, 诽谤他人, 情节严重时可以以诽谤罪定罪处罚。但本案检察机关未起诉被告人构成诽谤罪, 法院也就不能径行认定其构成诽谤罪, 否则有违不告不理原则。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天津二中院

在此种情况下, 由于不能辨别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即使索取价格过高或者采取要挟的手段,也只是维权的一种行为, 不应划入犯罪范畴。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 判郭利敲诈勒索无罪案,郭利的女儿食用的施恩奶粉三聚氰胺超标, 导致其女儿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 郭利向媒体曝光了此事, 经协商, 施恩公司赔偿40万元。之后,郭利继续向媒体曝光施恩奶粉问题, 在与公司沟通过程中, 以向媒体对公司进行负面曝光相威胁,要求赔偿300万元。广东高院经再审审理认为, 行为人作为消费方与商品经营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后, 因消费受损害程度未经鉴定等缘故再次索赔, 虽违反承诺, 但尚未超出民事纠纷范畴。行为人作为消费者在索赔时提出准备向媒体曝光等行为, 在不能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下, 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盛安公司与被告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范围不明确, 基于此进行协商达成的赔偿、补偿数额也会有不确定性, 索要的财物仍是民事权利行使的范畴,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一, 山林权属面积存有争议不明确, 盛安公司占用被告人家里的山林面积就无法确定, 权利范围就不具有确定性。其二,原协议到期后, 权利义务的再协商与再议定, 也会导致赔偿、补偿款的不确定。在2016 年原先签的补偿合同到期后, 盛安公司与各村小组及其他村民, 重新签订了补偿协议, 补偿款就进行大幅度的调整, 由原350元一亩提高到600元一亩。其三, 盛安公司与其他村民达成的山林补偿协议, 并不能约束被告人方, 不能要求被告人方必须接受类似的对价。前者补偿标准和数额的确定性, 并不必然意味着后者补偿标准和数额的确定性。其四, 更为重要的是, 盛安公司占用被告人方林地采矿, 并因此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 其议定的数额和标准属于民事争议协商的结果。而民事协商的过程, 就是一个不确定的过程。从这个逻辑上看, 被告人诉求及实际获得的财产数额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出罪的事项因素:过度维权主张的财产性事项应与正当权利具有紧密关联性

行为人所主张的财产性事项需与引发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赔偿是由其所主张的正当权利衍生的财产性损失, 如基于维权起诉所花费的诉讼费用等, 因与正当权利有关联性, 就不能因此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反之, 如果行为人索要与正当权利没有关联性的财产性事项, 应对无关联的财产部分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在认定方法上,应坚持系统观念, 从案件整体角度出发考虑其过度维权诉求与基础权利的关联性, 而不能将部分事实割裂开来。本案中,被告人除索要补偿费400 万元外,另外索要的30万元费用是否与正当权利具有关联性, 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这笔费用主要包括严秀英的上访损失费、养老费20万元, 郭麻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误工费4万元,郭毛古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误工费4万元,郭六英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万元。关于严秀英提出的上访损失费、养老费以及其他人的误工费,是否存在关联性存有争议。笔者认为,被告人另行索要的30万元也是双方就山林补偿纠纷所遭受各项损失进行谈判的结果,其提出的赔偿项目总体上均是因山林补偿民事纠纷引起,不应割裂开来看待。被告方所主张的财产性事项均与双方的山林补偿纠纷具有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