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度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考量

2021-08-25 10:38:41 作者: 过度维权不构

一、出罪的前提因素:过度维权的基础权利具有正当性

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是过度维权出罪的前提因素,即行为人行使的基础权利具有正当性, 权利依据客观存在且合法。本案中, 分宜县档案馆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证明严秀英家1953年土改时拥有非耕地17块;分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山地面积认定书, 证明严秀英家在案涉采石厂开采范围内有山林权属36 亩, 而分宜县林业局出具的相关调查报告认为,严秀英家在楠门岭山确有林地,但400亩左右的楠门岭山如果大部分归严秀英家所有不符合逻辑, 倾向于认为严秀英家在楠门岭山林地面积约37亩或0.4亩。在林权改革推进过程中, 由于自然环境变化或村小组变迁等诸多原因, 很多山林权属划界不清, 导致山林权属确权困难,但一般都通过核查历史上颁发的权属凭证、现场勘察、听取群众意见等方式来确定。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 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 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 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 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检察机关以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土地改革后已失效, 且之后未再确权为依据, 来否定严秀英家的山林权属, 并进而认为被告人与盛安公司不存在民事争议的抗诉意见, 就没有充分考虑林权权属的历史渊源问题。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被害人是以租赁方式租用涉案林地开采石头, 补偿费用以协商方式确定。由于其确实占用了被告人家的林地, 就理应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因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就产生了民事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人的过度维权也是建立在正当的民事权利基础之上, 因被告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这一观点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得到一致认可。如在德国,因客观上存在权利,所以以不正当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也被认为不具有违法性,大多数情况下作无罪判决,并且大多不以勒索罪论处。在英国,若行为人实际上没有权利的存在,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 那么就丧失“ 诚实的权利主张” 存在的合理性,不能否定构成犯罪。

相反,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真实合法的民事权利关系, 而是编造虚假事实、故意制造事端以威胁、恐吓的手段索要钱财, 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构成敲诈勒索罪。如冉恒高敲诈勒索案, 被告人主张其因在某纺织公司工作而犯有职业性眼疾, 进而以到公司吵闹、砸毁财物及公司负责人汽车玻璃、持刀威胁公司法定代表人, 纠缠、威胁公司法定代表人父母等方式,索要财物5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 冉恒高主张其系职业性眼疾,无证据支持, 缺乏维权的合理依据,“ 先因” 具有实质非法性,从客观行为可以判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二、出罪的数额因素:过度维权民事协商过程的不确定性

在过度维权行为中,实践中存在基础权利受损或应予补偿的数额是否确定的问题。如果权利范围不明确, 数额不确定, 如消费者提出的侵权赔偿、精神损失费、拆迁补偿等, 即便行为人提出了很高的数额, 甚至在达成赔偿协议后不满又再次索要赔偿的情况下, 是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则需要持谦抑审慎的态度, 因为双方关于赔偿数额等进行的商议, 对价钱高低的博弈, 是基于民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

四、出罪的手段因素:过度维权行为方式的刑法评价

刑法并不是将所有的威胁、恐吓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当这种威胁、恐吓手段出于维护正当的基础权利,并为社会公众和法秩序所允许的情况下, 比如媒体曝光、上访, 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相符合的。但当行为人行为手段不合法、不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有争议的。在日本,若行为人具有权利基础,行使权利的手段也属于法律许可和社会所能接受的范围内, 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从行为存在违法性的角度出发, 其行为仍可能符合其他犯罪构成, 以其他罪名论处。可见日本持否定说, 只有行为手段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其他罪名论处, 但并不一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美国, 如行为人以揭发合同相对方的犯罪行为要挟其履行义务支付合同价款, 由于要求支付价款行为与揭发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 采取的要挟方式并不必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勒索罪。有学者持无罪论,认为“因是行使权利的行为所以无论是否过度均不成立犯罪。” 笔者认为, 在行为人具有正当的基础权利前提下, 索要数额在权利范围内且具有关联性, 即便行为手段不具有正当性, 也因其缺乏非法占有目的, 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行为手段触犯其他罪名的,以其他罪名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