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惩戒会如何影响失信人的工作生活?

2020-09-24 08:42:05 作者: 信用惩戒会如

以2014年初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等8部门联合签署《“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为开端,多部门联合惩戒失信被执行人行动日益深入并取得良好效果。近日,邱先生就遇到这样一件事:明明是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行事,法院却判决对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他追究其中的原因,原来是因为他本人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了,对方可以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邱先生的遭遇正是信用惩戒机制产生的结果,该机制的作用就是运用经济和道德谴责手段,惩罚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失信者,进而将有严重经济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从市场的主流中剔除出去。以下3个案例,具体反映了信用惩戒会对失信人的工作生活有什么影响。

【案例1】 企业高管失信 单位有权将其解聘

2020年1月5日,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李先生突然收到公司的解聘通知,理由是他在入职之前,已经因为规避执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被法院列入信用惩戒人员名单,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是,他在入职时未向公司如实告知此事,此后也没有积极履行法院判决指明的义务,未摘掉失信人这顶“帽子”。

李先生认为,法院公布其为信用惩戒人员与履行劳动合同是两码事,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当属违法,必须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点评】

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其解聘行为违法。而公司解除李先生的劳动合同不属此种情形,其原因是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的《“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中指出:信用惩戒包括:一是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二是实施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三是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事实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也有类似禁止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而李先生不仅属于被信用惩戒人员,也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案例2】

合同一方当事人失信

应先履行义务取信对方

肖先生与一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公司必须在15天内,将全部货物发至肖先生指定地点,肖先生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向公司付清货款。次日,公司因得知肖先生已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出于对肖先生信用的担心,提出只有在肖先生付清货款后才能供货,否则,解除合同。

肖先生则认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点评】

公司不构成违约。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也指出:“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4)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5)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6)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本案中,肖先生系被信用惩戒人员,因此,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存在不能履行、难以履行或者不会履行的现实危险,可以要求肖先生付清货款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且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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