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屏图
近期媒体曝光的内蒙古“巴图孟和案”“王韵虹案”等“纸面服刑”案件,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高度吸引社会公众的眼球。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都是以“保外就医”名义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使罪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未被依法送交监狱等监禁性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或者在送交之后不久就被“保外”出狱,造成判处刑罚全部或绝大部分都是在纸面上“服刑”完毕。
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罗智勇法官在《法治日报》理论版刊发文章,认为这些问题的出现,几乎都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有关,因而提出建议对暂予监外执行“微手术”,呼吁建立“暂停执行”制度 。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一款规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二款规定: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身体有严重疾病、怀孕和哺乳自己婴儿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经法定程序决定或批准,可以暂时不去监狱、看守所等法定刑罚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改在监禁性场所之外“执行”。由于是“监外执行”,故其在监禁性场所之外经历的期间,也可以折抵刑期。
罗智勇在文章中介绍,在对罪犯执行刑罚时,对于那些身体方面出现紧急或特殊情况而不适宜于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服刑的罪犯,酌情给予必要的人道关怀,这是不少国家都普遍采用的一种文明举措。通常的做法,是建立暂缓执行或者暂停执行制度,使那些身体方面出现紧急或特殊情况而不适宜于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服刑的罪犯,暂时不去这些监禁性服刑场所,待紧急或特殊情况消失后再去这些监禁性场所服刑。这样做,既彰显了国家的人文关怀,也可感化和教育相关犯罪分子,甚至还可一定程度地节省行刑资源。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就是出于前述考虑而建立的。
罗智勇在文章里明确指出,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与其他国家所实行的暂缓执行或者暂停执行制度相比,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罪犯不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可以不去监禁性服刑场所服刑,而且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也可折抵刑期,从而使得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成为了我国法律独创的一项与减刑制度、假释制度并行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由于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具有暂时勿需去监禁场所服刑以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可以折抵刑期的“双重红利”,使得司法实践中,不少并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便千方百计、费尽心思让自己达到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最终获得暂予监外执行。前述的“巴图孟和案”、“王韵虹案”以及前些年广受社会关注的广东“林崇中案”等,均是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暂予监外执行以逃避刑罚执行的典型案例。
罗智勇在文章中发表观点认为,上述不正常现象的出现,已严重背离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立的初衷,严重影响刑罚执行的效果,严重损害了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出现这些现象,固然与这些罪犯的思想不端、动机不正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履职不当有关,但也不能不说与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设计本身存在很大的关系。究其关键,这种设计本身就存在不完善之处,使得身体方面存在特殊情况的罪犯相较于不存在特殊情况罪犯,享受到了推迟服刑和免除刑罚的双重照顾。而反观其他倡导刑罚执行人道主义的国家和地区,如法国、德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通过建立暂缓执行或者暂停执行制度,既允许那些身体方面确实存在特殊情况的罪犯暂不入监服刑,又不因此减少其法定刑期,待其特殊情况消失之后,便立即收监执行。这种做法既体现了刑罚执行中的人道关怀,又不使生效裁判的确定刑罚受到减损。因而具体执行中,不少罪犯在其暂缓执行或者暂停执行的因素和条件消失之后,主动申请有关机构对其收监执行,以防止因服刑延迟而影响其早日服刑完毕,回归社会和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