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客在长乐机场猝死,家属两次上诉法庭!

2021-08-18 12:05:47 作者: 一旅客在长乐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通常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那么,

旅客在机场晕倒,但抢救无效身亡,

机场该不该担责?怎么担责?

根据《民法典》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已尽到安全防护和救治义务,不需要担责。

近日,

福州长乐法院审理了

一起涉机场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

现场:旅客机场晕倒,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4月3日,杨某乘坐长安航空公司9H8355航班抵达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在机场内乘扶梯下行时摔倒。据杨某亲属说,当时机场地勤人员就在事发地点附近,却袖手旁观,未对杨某有任何施救措施。直至20分钟后,机场医务人员才陆续赶至现场对杨某进行施救,但为时已晚,杨某已无生命体征。

杨某亲属认为,杨某的死亡主要是由于机场未及时提供有效施救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的。元翔航空港公司作为机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元翔航空港公司相关人士表示,从现场监控视频可知,当时杨某所乘扶梯处于平稳运行状态,杨某在搭乘扶梯下行途中突然晕倒,并非摔倒。现场工作人员发现后,第一时间关停扶梯、疏散人群,并立刻通过对讲机、手机等方式通知机场急救中心值班人员。值班医务人员接报后,约8分钟赶到现场,并立即采取了心肺复苏、输液等积极救治措施,并提供救护车辆,协助将杨某抬上救护车并转送至长乐区医院进一步救治。该人士表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他们已经尽到安全防护及救助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机场已尽救治义务,无需担责

今年3月,长乐法院审理认为,元翔航空港公司其他地勤人员并不具备专业医疗急救知识,在已经通知机场急救中心的情况下,合理等待专业人员对杨某进行救治,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强求其贸然对杨某采取急救措施。当时时值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在没有专业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亦不应对非医务专业人员苛以过高的救护义务。

据了解,在长乐区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杨某死亡原因为“猝死”。此外,杨某有4年肥厚性心肌病病史。因此,杨某自身疾病突发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死亡是由元翔航空港公司直接造成。一审判决元翔航空港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长乐法院相关人士告诉记者,杨某亲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州中院,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该人士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可相应减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杨某亲属未能举证证明机场方的救助行为、救助时间与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机场方已及时实施了救助行为,故杨某亲属要求机场方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得到支持。

法条点睛

近年来,在公共场合猝死事件时有发生,如马拉松、球赛等。那么,发生上述情况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方,或者经营者又是否需要担责?记者了解到,除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方的责任外,《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新增了自甘冒险原则。

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长乐法院法官表示,此条规定是《民法典》首次引入了自甘风险的概念。它的意思就是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加入组织者能够证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直接责任人非主观故意,如果出现意外,那么这个责任只能由受害者自担了。

来源:东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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